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政策法规
  • 研究报告
  • 典当案例
  • 典当操作流程
  • 典当知识
  • 典当历史
  • 典当案例      

    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合格证质押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03-28

    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200910月,其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和机动车(合格证)质押合同。双方约定,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一年,借款月综合费及月利率合计为3%,上述债务除借款人以其经营的江淮牌系列汽车及汽车合格证为上述借款担保外,另约定借款人的股东戴某、毛某、刘某等人作为借款保证人。根据上述协议,截止到2011114日,借款人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支付至201012月。2011年初,由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江淮汽车厂终止与其合作。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将质押物退还给了江淮汽车厂。之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业,尚欠借款本金1687500元。刘某等人承诺分期归还。鉴于刘某占有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份,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8750元、利息40590元。2、刘某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321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刘某一审辩称: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典当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无效。理由是质押合同中质物仅为机动车合格证,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交付质押财产——汽车,该质押合同无效。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系信用借款,该借款合同亦无效。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月综合费及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并应向实际借款人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借款。请求驳回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戴某、毛某、刘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汽车销售公司,主营销售江淮牌汽车,注册资本5000000元,其中戴某出资比例为50%,毛某出资比例为40%,刘某出资为10%20091013日,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机动车(合格证)质押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综合费、月利率为3%,借款人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综合费和利息。借款担保为以借款人所有的机动车(合格证)作质押担保,另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戴某、毛某、刘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订立一份机动车(合格证)质押合同,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汽车(合格证)一批全额质押给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车辆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由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如质押机动车合格证所属的车辆需要转让或出售,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先将该出售车辆所担保的借款足额偿还,或经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其它尚未质押的车辆合格证置换,且用于置换的车辆合格证所属车辆总价值不得低于原车辆合格证所属车辆的价值。嗣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江淮牌汽车的机动车合格证并自行保管对应的汽车。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当票,每份机动车合格证及对应的汽车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继续贷款,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01014日又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机动车(合格证)质押合同》,除将借款金额调整到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1013日外,其它事项同前次合同所约定的一致。戴某、毛某、刘某等人仍作为借款担保人。2011114日,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江淮汽车厂结算价款,取回了存放于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所有汽车合格证。依据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1114日,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欠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综合费和利息支付至201012月份,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承诺上述款项及相应综合费、利息于2012630日前付清。

    同时,戴某、毛某、刘某作为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上述债务,即刘某承担上述债务的10%,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截止到2011421日,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综合费和利息147500元;扣减其现金还款135000元,及两台汽车折价还款125000元后,实际欠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8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物的交付是质权人享有质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质押车辆的合格证原件交与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当票,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不能随意处分车辆。双方同时约定,车辆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由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可视为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占有质物,故质押合同有效,不存在双方系信用借款的法律事实。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114日结算时,已将全部车辆合格证原件退还给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的质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在该日实质上已终止履行。考虑到2011114日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戴某、毛某已对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了分担份额,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约定予以接受,可视为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已转移至刘某等三人名下。截止到2011421日,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扣减其现金还款135000元及两辆汽车折价抵款125000元,实欠借款本金1540000元。刘某按照约定的债务份额,应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114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4000元。

    二、刘某自20114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154000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给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刘某负担3400元。

    判决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典当借款合同关系,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的付款凭证;在本案中,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未提供当票,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权利质押的范围,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刘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协议书。证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其公司。

    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之《质押合同》项下标的物为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合格证),即“机动车合同证质押申请书”所列的机动车辆,而非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合格证等交由质权人,应视为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占有质物。因质物为销售中心汽车,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质物未登记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质物不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之《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质押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1114,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质押的汽车合格证退还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这应视为双方解除了质押合同关系,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质押权。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质押权,是在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即《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重新作出承诺,对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下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就各自保证份额作出约定下放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危险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上诉人以镇江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物的担保,而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借款关系在《质押合同》未解除前应为典当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 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所有 © ks6899(http://www.hbpawn.cn)    技术支持:银河盛世
    ICP备案号:冀ICP备1101351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