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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某典当行诉被告施某典当纠纷一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81号
    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市律师。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律师。
        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0.834%,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合同还约定,典当期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署《当票》,约定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情况说明》,明确其本次借款系用于代替案外人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13年1月12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进行了多次续当,续当期至2013年6月12日。但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在5日内办理续当手续,也未赎当。至今尚欠原告300万元当金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综合费4,1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要求对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行使抵押权;5、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是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的产权人;
        2、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3、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
        4、《当票》,证明典当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时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25,020元,故实发当金数额为2,974,980元;
        5、《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本次借款系用于代替案外人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6、《续当凭证》2张,证明典当期限于2013年1月12日届满后,被告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
        7、《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原抵押权登记证明上的债务履行期限;
        8、《续当凭证》3张,证明被告在续当期限于2013年3月12日届满后又进行了多次续当,续当期至2013年6月12日。
        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典当期限应当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的约定为准,不应以《当票》及《续当凭证》的记载为准。原告的确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当金,但目前典当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同意归还当金及综合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在典当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再行使抵押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票》及《续当凭证》只是为了办理典当手续的需要,典当期限应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当票》及《续当凭证》不能变更这一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签订了编号为房2012-035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当金3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0.834%,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当金和典当期限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一次性或分多次从原告处取得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双方需就每笔当金的发放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当金、典当期限均以双方所签署的《当票》上的记载为准;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当票》或《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被告将其名下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抵押给原告,该房地产已在原告处作1,000万元抵押,本次利用剩余价值再次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被告逾期还款5天内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续当凭证》及补充合同为本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合同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同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宝证经字第19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2年12月4,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抵押权登记证明中注明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仍为原告,登记在先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
         2012年12月12,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31010009977的《当票》,其中记载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被告,当物为一套办公房,房产地址为上海市某车位,典当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典当金额为300万元,综合费为25,020元,实付金额为2,974,9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情况说明》,称上述《当票》项下的典当款,其自愿用于代案外人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当票》中记载的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两次续当,《续当凭证》中记载的续当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
        2013年2月20,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约定将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2年11月27至2013年11月26,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2013年2月27,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将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其余登记内容不变。
        续当期限于2013年3月12日届满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5月15日、5月28日与原告签署《续当凭证》,最后一份《续当凭证》记载的续当期限至2013年6月12日。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向被告收取综合费,被告按约支付综合费至2013年6月12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当票》、《还款情况说明》、《续当凭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当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双方形成典当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典当期限。原告认为典当期限应当以《当票》及《续当凭证》中的记载为准。被告则认为应当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与双方签署的《当票》中记载的典当期限不同时,根据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典当期限应当以双方所签署的《当票》为准。之后,虽然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做了变更,但《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同时也约定了除了债务履行期限外,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因此,当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与《当票》及《续当凭证》中记载的典当期限不一致时,仍然应当以《当票》及《续当凭证》的记载为准。其次,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之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5月15日、5月28日签署了《续当凭证》,最后一份《续当凭证》记载的典当期限至2013年6月12日。由于双方是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签订之后再签署《续当凭证》,因此《续当凭证》中有关续当期限的记载应视为变更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典当期限应当以《当票》及《续当凭证》记载的为准。被告在典当期限于2013年6月12日届满后的5日内未再续当也未赎当,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当金300万元及支付续当期满后5日内(即2013年6月13日至6月17日)的综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日0.5%,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将其名下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300万元;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综合费4,150元;
        三、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如果被告施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施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房产及车位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及车位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上述房产及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施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1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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